案情簡介
2016年11月,黃某進入某勞動務派遣公司(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簽訂勞動合同,每月工資1300元,同日被派遣到某醫院上班(以下簡稱用工單位)。2019年9月黃某因工作失誤,給用工單位造成影響,被用工單位退回。2019年10月用人單位作出決定,要求黃某在家待崗,黃某在家待崗二個月后,沒有接到用人單位通知本人上班。2019年12月黃某申訴到仲裁委,要求用人單位發放待崗工資、經濟補償。
申請人請求:
1、發放2019年10、11月的待崗工資。
2、補償2016年至2019年每年一個月的經濟補償。
本案的焦點:
待崗工資是否發放
案例評析:
本案是勞務派遣單位解除與勞務派遣工的勞動關系未支付待崗期間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引發的爭議,解決這個爭議,必須明確這樣兩個問題:
一、用工單位因黃某工作失誤將勞務派遣工退回用人單位,在勞務派遣工待崗期間,用人單位是否應向其支付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本案中,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了兩年以上的勞動合同,而且在2019年10月至12月申請人是因為失誤對用工單位造成了不良影響被退回用人單位導致待崗,在此期間,黃某未付出實際勞動。
二、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務派遣工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因黃某工作失誤給用工單位造成影響,被用工單位退回至勞務派遣公司,勞務派遣公司可以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具體分析如下:
待崗是指職工在與單位保持勞動關系的前提下,離開原崗位,并且暫時不安排新工作崗位的情形。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職工待崗沒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對在何種條件下企業可以安排職工待崗的情形進行合理規定,其實質是對勞動合同內容的一種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第40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預告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在職工經考核不能勝任工作,需要安排培訓;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單位因生產計劃變化、機構變動、技術升級以及其他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職工不能在原崗位繼續工作,也不能安排新崗位工作等情形下,企業可以安排職工待崗,經與職工協商后簽訂《待崗協議》或變更勞動合同。若雙方協商不成的.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實踐中,職工待崗的條件必須是用人單位停工、停產。其依據是原勞動保障部頒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12條中規定的“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或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杯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因此,企業只可能出現“全員待崗”的情況。換言之,企業一旦安排職工待崗,則在職工待崗期間內,該企業不得有任何生產經營活動。這種理解是片面的,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關于職工待崗期間的待遇問題,《工資支付暫行辦法》第12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58條規定:“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下崗待工人員中重新就業的,企業應停發其生活費。”因此,職工待崗期間享受的工資待遇標準應分情形而定。如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待崗的,由于員工在待崗期間沒有提供正常的勞動,因而不享受最低工資保障,其間單位向其支付的工資待遇可以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職工經考核不能勝任工作,需安排培訓待崗的,雖然員工在待崗期間也沒有參加正常崗位工作,但由于其所參加的培訓是由單位安排的,為避免法律風險,建議單位在此期間向其支付的工資待遇以不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為底線。但是本案中某派遣公司要求黃某待崗時,黃某仍然與某醫院工作從事同樣的工種,每月發放同樣的工資,黃某在待崗期間也沒有到仲裁委提起仲裁,所以對黃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